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。
被告人张◑◑,男,1963年8月◑◑日出生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,同年4月27日被逮捕。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。
辩护人陈启超,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[2012]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◑◑犯受贿罪,于201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龙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张◑◑及其辩护人陈启超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,2001年至2012年3月间,被告人张◑◑利用担任义马市教体局局长、义马市卫生局局长职务之便,在建筑工程招标、施工和为他人调整、安排工作等过程中,先后收受建筑工程承建商王某法、朱某杰等人及义马市教体局、卫生局职工王某萍、陈某霞、潘某梅等人现金25笔,共计23.5万元,并通过高某法收受建筑工程承建商刘某前现金2笔,共计10万元,均据为己有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:被告人张◑◑的供述和辩解;证人王某法、朱某杰、王某萍、陈某霞、李某新、段某丹、平某学、程某鹏、张某春、孟某、崔某玲、董某恒、段某丽、侯某鹏、赵某、刘某前、高某法、孙某、潘某梅、蔡某伟、李某曾、段某、张某臣、黄某均、崔某涛、何某发、杨某林、吴某伟证言;书证户籍证明、建筑合同、义马市教体局文件、义马市卫生局文件、个人简历、证明等。公诉机关认为,被告人张◑◑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,非法收受他人财物,为他人谋取利益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三百八十五条、第三百八十六条、第三百八十三条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,被告人张◑◑有自首情节,积极退赃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请求依法判处。
被告人张◑◑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。辩护人陈启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: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◑◑的第15、17、24起犯罪,被告人张◑◑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,第16起犯罪被告人张◑◑没有收受财物,故指控被告人张◑◑的该四起行为不构成受贿罪;被告人张◑◑有自首情节,积极退赃,有悔罪表现;一贯表现优异,没有前科,犯罪主观恶性较小、危害后果相对较轻。综上,请求对被告人张◑◑减轻处罚。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:1、被告人张◑◑家属退缴赃款票据;2、被告人张◑◑历年获得奖励、荣誉证书。证明被告人张◑◑积极退赃及一贯表现较好。
经审理查明:
1、2001年11月的一天和2002年上半年的一天,被告人张◑◑利用担任义马市教体局局长职务之便,在义马市二高宿舍楼建筑工程招标、施工过程中,先后两次各收受承建商王某法现金1万元。
2、2001年一天,被告人张◑◑利用担任义马市教体局局长职务之……(本文书还有2813字未显示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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